统治者会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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统治者会议
Majlis Raja-Raja
مجليس راج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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历史
成立1948年2月18日 (1948-02-18)
前身马来联邦统治者会议
领导
主席
每次会议轮换
掌玺大臣
赛丹尼尔英语Syed Danial Syed Ahmad
助理秘书
莫哈末阿瑟拉尔
结构
成員
14(13州加聯邦)
最高元首
1
世袭统治者
9
州元首
4
会议地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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马来西亚吉隆坡国家皇宫(2011年12月13日起)
网址
www.majlisraja-raja.gov.my
法律
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38条

统治者会议(馬來語:Majlis Raja-raja;英語:Conference of Rulers)是由马来西亚的9位世袭统治者和4位委任州元首在联邦宪法38条文下组成的理事会,议会的主要功能是每5年在9位世袭统治者中遴选出马来西亚最高元首和马来西亚副最高元首,但只有世袭统治者拥有最高元首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。其他的功能包括審議並頒佈联邦法律;對涉及全國性的伊斯蘭教問題做最終裁決權;同时议会也有责任维护马来语和伊斯兰教的法定地位,以及在联邦宪法153条文下赋予土著的特别权益。

历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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统治者会议的历史可追溯至马来联邦时期,马来联邦于1895年在成立,由四个接受英国参政司的州属——霹雳、雪兰莪、森美兰及彭亨组成。在马来联邦第一任总参政司瑞天咸的主導下,由四州统治者组成的会议于1897年开始定期举行。当时的统治者会议只是作为四州“联邦”的象征。

二战以后,英殖民政府筹组由十一州组成的马来亚联邦,期间召开了类似的“苏丹会议”,列席者增至九位世袭统治者,由英国委派的联邦总督担任主席,此外还有布政司、首席检察官及财政司等主要政府官员一同列席。当时会议的主要功能是审定与伊斯兰教相关的法律事务。

1948年半自治的马来亚联合邦成立以后,由九位世袭统治者组成的统治者会议于8月31日第一次召开,直到1957年马来亚独立以后,统治者会议正式在宪法架构下定期举行并行使其职权。

成员

]

统治者会议現由十三州州元首所组成,其中九位世袭统治者如下:

  • 森美兰嚴端
  • 雪兰莪苏丹
  • 玻璃市拉惹
  • 登嘉楼苏丹
  • 吉打苏丹
  • 吉兰丹苏丹
  • 彭亨苏丹
  • 柔佛苏丹
  • 霹雳苏丹

另四位非世袭州元首如下:

  • 槟城州元首
  • 马六甲州元首
  • 砂拉越州元首
  • 沙巴州元首

已經廢除的州元首如下:

  • 新加坡州元首(原因:已脫離馬來西亞聯邦)

秘书:

  • 马来西亚掌玺大臣

职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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选举联邦正副最高元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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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最高元首遴选过程中,由九位世袭统治者组成表决团,从其中选举产生最高元首及副最高元首。

以下是1957年至1994年所形成最高元首轮任次序,之后的统治者遵循这个不成文的传统顺序来推选新的最高元首,即:

  1. 森美兰州严端
  2. 雪兰莪州苏丹
  3. 玻璃市州拉惹
  4. 登嘉楼州苏丹
  5. 吉打州苏丹
  6. 吉兰丹州苏丹
  7. 彭亨州苏丹
  8. 柔佛州苏丹
  9. 霹雳州苏丹

马六甲、槟城、沙巴、砂拉越中并无世袭君主,其州元首由各州政府推荐并由最高元首委任,所以不会列入最高元首候选名单,也无权推荐及选举最高元首,但可以列席于统治者会议之中。

商議國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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統治者會議代表各州政府與聯邦政府商議國是,《聯邦憲法》闡明了統治者會議的憲法職能,在商議國是時,最高元首、各州統治者及州元首必須各自在首相、州務大臣、首席部長或州總理的陪同下,按他們的建議行事。

《聯邦憲法》附件五規定,需要表決時,會議按簡單多數決定,在此,十四位元首(按照各自大臣建議)都有表决權。

其職能包括:

  • 商議重要的人事任命,如委任聯邦首席大法官、上訴法院主席、高等法院大法官、選舉委員會、總稽查司、公共服務委員會、教育服務委員會;
  • 就憲法待定條文的修正案表決:
    • 第十條第四款(言論自由)、
    • 第三篇(公民權)、
    • 第三十八條(統治者會議)、
    • 第六十三條第四款(國會特權)、
    • 第七十條(統治者和州元首)、
    •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(州統治者的繼承權)、
    • 第七十二條第四款(州立法議會的特權)、
    • 第一百五十二條(國家語言)、
    • 第一百五十三條(馬來人與沙巴及砂拉越各州土著在服務、許可證等相關事項的配額)

裁量權

]

有一些職能由統治者及州元首的裁量權決定(第三十八條第六款):

  • 一、推選或罷免國家元首以及副國家元首;(非統治者的州元首不參與)
  • 二、對任何人事委任提出忠告;(即表達個人意見,但最終表決則依各大臣)
  • 三、決定是否同意實施有關涉及改變州屬邊界(即憲法第2條)或者直接觸及統治者特權、地位、榮譽與尊嚴的法律;
  • 四、決定是否允許某一宗教行為、儀軌或儀式在聯邦中傳播;
  • 五、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委任特別法庭成員(即負責審理最高元首、各州統治者私人案件的特別法庭,非統治者的州元首不參與);
  • 六、依第四十二條第十二款給予赦免、緩刑、寬刑、或緩和刑罰、中止刑罰、減輕刑罰。

註釋

]
  1. 包括暫代最高元首行使州統治者事務的攝政王。

參考文獻

]
  1. 馬來西亞統治者理事會官方網站介紹. [2019-01-05]. (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-01-05). 
  2.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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